重要釋字:747
人民有請求「需用地機關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的請求權。
短評:
1.過去考土地徵收的案件多半是針對「徵收處分」跟「補償費處分」不服時,考點會問這兩種情況的「被告機關」、「訴願管轄機關」、「訴訟類型」的問題。選擇題、申論題都還蠻常考出來的。補償費處分的部分還會帶到最高行98.6.1的決議(土地徵收條例22條的異議、復議程序是訴願先行程序)。
2.徵收處分的案件另外還會考到徵收處分失效的時候人民的訴訟類型是什麼,這個最高行100.1.1st決的決議文是第6條1項中段的確認徵收關係存否之訴。
3.可以讓比較少考到的題目類型是:「如果人民想要請求機關徵收的話應該如何救濟?(被告機關)(正確訴訟類型)」;而由於土地徵收案件的徵收處分被認定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必須要由需用地機關先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內政部才能夠做成「徵收處分」,因此就必須尋求下列兩個訴訟:
(1)前階段的部分:向需用地機關提出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法院判命需要地機關向內政部提出徵收的申請。而這個案件以往最常遇到的徵點就是訴訟權能的問題,實務上主要爭論人民有沒有這種請求權。
But這次大法官解釋747針對「地上權部分」給了一個令人讚嘆的答案,大法官認為人民有這種請求權。
(2)後階段的部分: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提起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內政部做成核准徵收土地的處分。
(短評好像寫太多,都是等通關等太久了⋯⋯)
釋字747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